目前分類:營所稅&查準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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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3條第5款規定,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之團體壽險,其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者,准予認定。員工個人保險團體彙繳件,仍屬個人保險,營利事業應注意其差異。每人每月保險費在新臺幣2000元以內,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超過部分,視為對員工之補助費,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並依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團體保險」係保險實務上相對於「個人保險」之另一種商品分類方式,包括有團體人壽保險、團體健康保險,團體傷害保險及團體年金保險。

依「團體一年定期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規定,團體保險必須符合下列要件及特性:

(一)被保險人須隸屬於同一團體,且人數達5人以上。

(二)團體保險之保險人僅簽發一張保險單交要保人(要保單位)收執,每位被保險人則發給保險證或保險手冊,並未針對每位被保險人發給保險單。

(三)團體保險之保險費率採取「平均保險費率」方式計算,並非依被保險人年齡、性別,職業、職務等因素個別計算。

營利事業如為員工投保團體壽險,並由營利事業負擔保險費,若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且列支保險費⋯⋯金額每人每月在新臺幣2,000元以內者,准予列報為營利事業費用;超過部分則視為對員工之補助費,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保險費之原始憑證為保險法主管機關許可之保險業者所開立之收據及保險單,其保險費收據除應書有保險費金額外,並應檢附列有每一被保險員工保險費之明細表以憑核認。

「團體彙繳件」依「個人壽險集體投保彙繳保件」規定,係指集合同一團體內所屬員工或成員及其家屬5人以上,經契約當事人同意,採用同一收費地址或同一金融機構繳費或同一繳費管道之個人保件。因此個人險團體彙繳件(含計算說明中列有團體件字樣及個人險主契約附加團體壽險契約特約條款方式者),皆為個人保單集體彙繳保件,而非團體壽險。營利事業如為員工投保個人壽險團體彙繳件,而由營利事業負擔保險費,係屬對員工之補助,應轉列各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不適用前揭每人每月保險費在新臺幣2,000元以內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之規定。

團體彙繳件雖有「團體」字樣,但其係個人保單集體彙繳件,並非團體保險,營利事業如給付保險費時應注意上揭相關規定,以免申報錯誤,徒增徵納雙方之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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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購買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購買節能家電)、第12條之5(報廢或出口中古汽機車換購新車)或第12條之6(報廢老舊大型車換購新大型車)規定的貨物,買受人依規定取得該等貨物減徵退還貨物稅稅額,實質上為購買貨物成本或費用之減少,非屬所得性質。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購買該等貨物如列為固定資產,該退稅款應自資產成本減除,按減除後之帳面金額計提折舊;該等貨物如列為當年度費用,該退稅款應作為當年度費用之減項。其如於購買次年度始申請退稅,該退稅款應於申請時列為該固定資產未折減餘額之減項,依所得稅法第52條規定計算折舊;該貨物如以費用列帳者,該退稅款應列為申請年度之其他收入。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0年8月1日報廢舊車並購置符合退還減徵貨物稅規定之新大貨車1輛,取得成本為3,450,000元,耐用年數5年,預估殘值300,000元,如甲公司於110年9月1日申請退還減徵之貨物稅400,000元,該年度應依該大貨車之帳面價值3,050,000元(成本3,450,000元-減徵貨物稅稅額400,000元)扣除預估殘值300,000元後之金額,按耐用年數5年及110年使用期間5個月,提列折舊費用229,167元。如甲公司於111年1月才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則該年度應自申請日起,依該新大貨車之帳載未折減餘額(成本-已提列折舊)減除減徵之貨物稅400,000元,再減除預估殘值300,000元後之金額,按剩餘耐用年數計提折舊。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如購買符合上開貨物稅條例的新車或節能電器等貨物有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款者,因給付單位無須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要記得依規定列報,以免受罰。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查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華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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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資金需求,以存貨向租賃公司簽訂買賣合約辦理融資借款,並相互開立統一發票,但實際上該存貨仍在公司並未移轉,不得按統一發票金額認列進、銷貨;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5條規定,營利事業申報營業收入與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不一致,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項下調整揭露說明。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因營業所需以存貨售後買回方式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雖簽有買賣合約書且互相開立統一發票,但是該交易本質是以取得營業資金為目的,其性質為融資借款,並非商品買賣交易,不得以統一發票金額認列為進、銷貨,至於互開統一發票金額之差額,應按借款期間核實認列為利息支出。


該局舉例說明,甲汽車公司因資金需求,與乙租賃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以汽車向乙租賃公司融資借款1,000萬元,並開立統一發票予乙租賃公司,借款期間為109年1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並取得乙租賃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金額1,090萬元,差額依借款期間18個月平均計算每月應攤銷利息支出為5萬元,甲汽車公司109年度應將開立發票1,000萬元,自營業收入調節表減除,當年度得認列利息支出為60萬元,110年度得認列利息支出為3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如有以存貨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應按融資借款方式處理。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陳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66

更新日期: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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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使用外國營利事業之會計系統、管理系統、控制程序等行政事務管理服務所支付管理服務費,於支付時依規定扣繳之稅款屬外國營利事業應負擔的稅捐,不得列為營利事業的損失或費用。
 

該局說明,國內營利事業因使用外國營利事業相關行政事務管理服務所收取之管理服務費,為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的來源收入,屬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的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如該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應由我國營利事業於給付時按規定扣繳率扣繳所得稅,但代外國營利事業扣繳之所得稅款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0條第3款規定,不得列為國內營利事業的損失或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國內甲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支付集團外國A營利事業管理服務費900萬元,因A營利事業在我國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甲公司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180萬元,並將代A營利事業扣繳之所得稅款180萬元列報為甲公司之其他費用。因代扣繳所得稅款屬A營利事業應負擔的稅捐,依上開查核準則規定,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不得列為甲公司之損費,因此,甲公司申報其他費用180萬元,遭國稅局剔除補稅。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於給付外國營利事業管理服務費,應特別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並取得相關合約及憑證,以避免不符合規定而遭剔除補稅,而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周審核員;電話:(02)2311-3711分機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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